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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規劃興建之市立啟聰學校附設地下停車場(面積約
      六、二00平方公尺),位於該校西側運動場,基地北側為三級古蹟
      ○○○老師府,南側為○○街○○段,東側為校區,西側為○○○路
      ○○段,除學校為學校用地,鄰近皆為住宅區及商業區。訴願人係本
      市大同區老師里里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開地下停車場
      興建後,汽車排放之廢氣將導致空氣污染,影響附近居民及師生之健
      康,且會導致地層下陷而造成房屋傾斜或倒塌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
      情,經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一三號交辦單交由本市停
      車管理處辦理,嗣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字第0九
      二三七八一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停
      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字第0九二
      三七八一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請反對於『○
      ○學校新建地下兩層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有關地下停車場汽車排放廢氣之處理,本案在初步規劃時即考慮廢
      氣處理之對策,採用空氣濾清系統改善對地面之空氣品質,並於排風
      口裝設氣體吸附箱過濾廢氣及設置高效率袋型過濾網吸附懸浮粒子,
      以維持新鮮及潔淨之空氣給學生活動、休憩的場所。三、有關開挖地
      下兩層停車場恐造成地層下陷之問題,本工程已完成現場鑽探地質報
      告,設計已作必要之加強且對於鄰房之保護並已做完善的監測設施以
      防止地盤之變形;右方老師府古蹟於設計工法亦已作適當之防護完整
      保存。四、本案停車場工程係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建議興建,並經本
      處評估因當地並無合適興建地點且停車需求大、停車格位嚴重不足,
      爰與啟聰學校校方商議以學校用地多目標使用方式辦理;另游泳池部
      分本區雖有污水處理廠包括游泳池等回饋設施,但對於特殊學生而言
      其距離啟聰學校校舍過遠,故本案興建計畫是以啟聰學校使用為優先
      ,社區居民使用為輔。......」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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