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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GC0八九六E七八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於臺中市○○路,經警員查獲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經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GC0八九六E七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繳交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
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GC0八九六E七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三十日補具訴願書,七月二
十一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
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
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節錄)
┌───┬──┬───┬───┬────────────┬──┐
│違 反│法源│車 輛│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 │備註│
│事 件│依據│種 類│鍰額度│ (新臺幣:元) │ │
│ │(強│ │(新臺├──┬──┬───┬──┤ │
│ │制汽│ │幣:元│期限│逾越│逾越繳│逾越│ │
│ │車責│ │) │內自│繳納│納期限│繳納│ │
│ │任保│ │ │動繳│期限│十五日│期限│ │
│ │險法│ │ │納之│十五│以上三│三十│ │
│ │) │ │ │罰鍰│日內│十日以│日以│ │
│ │ │ │ │ │,繳│內,繳│上,│ │
│ │ │ │ │ │納罰│納罰鍰│繳納│ │
│ │ │ │ │ │鍰或│或到案│罰鍰│ │
│ │ │ │ │ │到案│裁決之│或逕│ │
│ │ │ │ │ │裁決│罰鍰。│行裁│ │
│ │ │ │ │ │之罰│ │決之│ │
│ │ │ │ │ │鍰。│ │罰鍰│ │
│ │ │ │ │ │ │ │。 │ │
├───┼──┼───┼───┼──┼──┼───┼──┼──┤
│汽(機│第四│機器腳│六00│六0│六五│七00│一0│牌照│
│)車未│十四│踏車 │0-三│00│00│0 │00│扣留│
│依規定│條第│ │000│ │ │ │0 │至依│
│投保或│一項│ │0 │ │ │ │ │規定│
│保險期│第一├─┬─┼───┼──┼──┼───┼──┤投保│
│間屆滿│款 │汽│自│六00│六0│九0│一二0│一五│後發│
│前未再│ │ │用│0-三│00│00│00 │00│還 │
│行投保│ │ │小│000│ │ │ │0 │ │
│,經攔│ │ │型│0 │ │ │ │ │ │
│檢稽查│ │ │車│ │ │ │ │ │ │
│舉發者│ │ ├─┼───┼──┼──┼───┼──┤ │
│ │ │ │其│六00│六0│一0│二00│三0│ │
│ │ │ │ │0-三│00│00│00 │00│ │
│ │ │ │ │000│ │0 │ │0 │ │
│ │ │車│他│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
│ │ 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
│ │ 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
│ │ 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
│ │ 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
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
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以神職為主
要工作,四處旅行傳教,居無定所。系爭車輛為友人相贈,當時因不
諳法令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上四處工作,並未收到違規通知
單,以致未於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實非故意,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
時五十分遭警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部分,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GC0八九六E七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未到案,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GC0八九六E七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GC0八九六E七八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興安
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收發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法依指定期
日到案聽候裁決乙節,尚難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十五日內未到案,依前揭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
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
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
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
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
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
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
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
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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