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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九二四0一三五九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定繳
納汽車燃料費(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一期,計新臺幣四、
八00元),經通知限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因逾
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四0一三五九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三三七三二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領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復接獲本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書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九二四0一三五九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領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乙案,本局臺北市監理處業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監
三字第0九二六二一八八七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權責查證
確認後函復該處,並副知台端有案。本局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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