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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第ACU二六七八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欄係載明「○○○等三十二人」,惟上開訴願
書僅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並未載明訴願書所稱其餘三十一位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無渠等之簽名、蓋章,與訴願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
月五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三三0三五五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到
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臺端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委任○○○代理訴願乙案,請依前揭訴願法相關規定,敘明其
餘三十一位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並請檢附代理委任書到會,俾憑審議。」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送達,惟迄未補正其餘三十一位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亦未補正○○○之代理委任書,是
本案爰以○○○為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
機關處罰。」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
位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所擺設攤位,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CU二六七八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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