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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九二四0二七一一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
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
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
繳納九十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八00元,經通知限期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始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四0二七一一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是
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代之。本件
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文號附卷可查。從而,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
明玲 委員 楊
松齡 委員 曾
巨威 委員 曾
忠己 委員 劉
靜嫻 委員 陳
淑芳 委員 林
世華 委員 蕭
偉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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