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9.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撤銷車輛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0四一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xxxxxx、xxxxxx、xxxxxx號三輛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係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檢具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
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登檢領用,該等車輛分別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過戶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經
調查後發現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均係偽
造,原處分機關乃認系爭車輛涉嫌以不實之底盤原始進口證明文件矇
領牌照,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七六二00
0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協助偵辦,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
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囑所屬警政單
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協助處以罰鍰、禁止其行駛並
查扣系爭車輛牌照。其中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分
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五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查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
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撤銷原核發系爭車輛
之牌照。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案應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
,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六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三...... 查被告(臺北
市監理處)係核發車輛牌照之機關,並非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
其所為撤銷原核發牌照之處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所指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自不能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且亦
非針對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被告本於其職權考量原核發牌照之行政
處分是否適法後,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直接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發生
喪失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之處罰除『罰鍰』、『車輛沒入』外,僅另有『牌照扣繳』或『牌照
吊銷』,並無『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本
件『原核發車牌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據,然其顯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所為之處罰,應係另為之行政處分,至為昭灼,應依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屬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意旨亦
認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將違法之授益處分(即原核發牌照
之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可以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詎訴願決定認
前開處分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僅
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受理訴願之臺北
市政府誤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
四00號函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函知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系爭
車輛之牌照,其性質乃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為之處罰,認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決定不予
受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
..」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
二一五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
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0四一九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核發
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 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牌照者。 ......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
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
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
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本條第一項特設除斥期間,
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且其所定之二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
,即任何人均應遵守之期間,亦不容任何機關自行延長或縮短。又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復有
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知○○公司檢具不實
證明書申領牌照,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即告屆
滿。原處分機關固曾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撤銷原
核發牌照之處分,然上開處分適用法規不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及臺北市政府認定違法經撤銷在案,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該訴願決定亦未
明定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之失效日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規定,業已溯及不生任何效力,視同未曾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嗣後
方持同一事由以本件處分函再為「原核發牌照之處分撤銷」之處分,
顯已逾越二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處分,依前說明,即屬違法。至
前開訴願決定所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僅是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醒原處分機關重為
行政處分而已,並非有延長不變除斥期間之效力。倘案經發回後,原
處分機關依法已無重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亦不得再次為違法行政處分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執上開訴願決定書載有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抗辯
適法云云,顯有誤會。
系爭車輛皆係由○○公司取得合法牌照後再輾轉過戶予訴願人,其
辦理第一次登記領牌之證件,皆係第一手車主○○公司提供,非訴願
人提供,訴願人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處分機關作成核發
車牌之處分,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核發車牌之處分。又訴願人並不知第
一手○○公司有以不實證明書申領車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可佐。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其需提供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之目的,無非係在了解車輛來歷,是否來自我國認
可之合法地區及進口與貨物稅稅收應先完納之目的,此即為公益之目
的所在。查系爭車輛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辦理
進口,由日升車體有限公司打造車身,業經○○公司完納進口及貨物
稅,持有進口及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是系爭車輛之來歷並無問題
,且已完納稅捐,此為原處分機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乙案中所自承,易言之,系爭車輛之合法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客觀早已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
條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即車輛合法來歷及稅捐目的〉,實質上並無
受損,只是○○公司加以偽造○○公司所持真正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領牌照,受損者乃是○○公司,並非公益。倘本件維持撤銷原核發
牌照之處分,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形同廢鐵,訴願人將受近新臺幣二
千萬元之信賴利益損失,復無公益可資維持,顯見訴願人之信賴利益
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不得撤銷之。
三、卷查系爭車輛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業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五堵分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原處分機關乃依查證結果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撤銷原核發系
爭車輛之牌照。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府以本案應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為由,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七八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法令依據援引有誤,本案並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案件,將本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六0
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本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本府乃以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 ...... 四、惟查本案據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指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除『罰鍰』、
『車輛沒入』外,僅另有『牌照扣繳』或『牌照吊銷』,並無『原核
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二
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所為本件『原核發車牌
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為據,然其顯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
所為之處罰,應係另為之行政處分;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程
序答辯時亦認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將違法之授益處分(即
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此並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為『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
,其法令依據既有前述違誤,處分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
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0四一九九00號函撤銷
其原核發之系爭車輛牌照,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知○○公司
檢具不實證明書申領牌照,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底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嗣後方持同一事由以本件處分函再為「原核
發牌照之處分撤銷」之處分,顯已逾越二年之除斥期間乙節。經查原
處分機關曾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
00號函,撤銷系爭車輛原核發之牌照,該處分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
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據,然其顯非依該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應係原處分機關本於其職權考量原核發牌照之行
政處分是否適法後,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雖引用
之法令依據有誤,惟究其實質,仍係認定系爭車輛原核發牌照之處分
確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則原處分機關既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即作成撤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自無訴願理由所稱已逾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之情形。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皆係由○○公司取得合法牌照後再輾轉過戶
予訴願人,其辦理第一次登記領牌之證件,皆係第一手車主○○公司
提供,非訴願人提供,訴願人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處分
機關作成核發車牌之處分,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核發車牌之處分。且系
爭車輛之來歷並無問題,並已完納稅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
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即車輛合法來歷及稅捐目的〉,實質上並無受
損,顯見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不得撤銷之等節。按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作成該違法受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不得撤
銷該處分,固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查系爭車輛
確係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矇領車輛牌照,亦即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牌照確有瑕疵,該等瑕疵即已存在於系爭車輛上,況系爭車輛
牌照之申領既未完備相關程序,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得合法於道路上
行駛,訴願人雖稱系爭車輛之來歷清楚且已完納稅捐,然系爭車輛是
否確已完成相關排氣、設備等相關檢驗?是否符合我國所定各項環保
標準?均未可知,如仍允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載客,對公共利
益實有重大危害,故本件並無訴願理由所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訴願理由所陳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處分撤銷
系爭車輛牌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3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