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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註銷汽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北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三0一七0號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用牌照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訴願人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經本市商業管理處登記解散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0三八四三00號函請訴願人之負責人
顏○○自收文日起十五日內,逕持相關證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
續,惟顏○○逾期仍未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三0一七0號處分通
知書註銷該車牌照。上開處分通知書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二0六二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於九十
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夏字第二十七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訴願人解散,因卷附資
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九二0號函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知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九三000五三四三號函復該院並
未受理訴願人清算案件。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
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提起訴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
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
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
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三十二條規定: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
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
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
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
,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
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
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
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二月下旬接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因
公司改組登記,車輛財產移轉須配合申請程序,曾電話通知原處分機
關先行報備。今接獲原處分機關四月二十六日處分通知,實感意外。
訴願人之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領得臺北市政
府北市建商公司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請會計師儘快依法辦
理財產移轉登記。本車牌照費用均按期繳納,請准予暫緩註銷汽車牌
照,以利轉讓辦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市商業管理處解散或撤銷清冊,得知訴願人業
經該處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乃審認系爭車輛之登記主體即訴願人已不
存在,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0三八四三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負責人○○○應就訴願人原領用之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自收文日起十五內逕持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手續。惟○○○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九三0一七
0號處分通知書註銷該車牌照,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雖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市商業管
理處解散或撤銷清冊影本及訴願人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稽,然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復結果,該院並未受理訴願人聲請清算案件,
此亦有該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九三000
五三四三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於尚未辦理清算前,其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函請訴願人之負責人辦理所有車輛異動
登記,復以逾期未辦理異動為由,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尚
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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