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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0六0二0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四
時一分,在本市○○路○○巷往北處,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
機車涉嫌於行車限速三十公里路段,經測時速達五十五公里,超速二
十公里以上,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開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六0六0二0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六日補
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謀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查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業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三
二七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0六0二0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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