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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二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本
      市○○○路○○段○○巷口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件,遂開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C0八六七九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訴願人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申請書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該違規事件歸責於駕駛
      人○○○,經該所調查,查獲尚涉有其他違規情事,即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函
      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發現,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僱用○○○,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開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
      市監四字第0二四三三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三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三七號處分書係以訴
      願人設址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
      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本市信義區臺北○○郵
      局第七十八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妥○○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
      分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有所不服,
      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
      其次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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