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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CU六五四0六九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
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遂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三三0六七七六一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於本會網站上聲明訴願,......請於三
十日內補具載有事實、理由等之訴願書,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
議...... 」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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