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八0七00七九五號、本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0二
九五四一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0三一六0二號等三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六月
二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查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之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規定;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六分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查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爰分別由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
停字第一A九0二九五四一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0三一六0
二號及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0七00七九五號等三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
由桃園縣政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與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案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三三0六八五六一一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訴
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檢還臺端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
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臺端印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擲回,俾憑審議。」該通
知書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復查本案前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0二九五四一號及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九0三一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五七九三二00
號書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予以免罰,並副知訴願人在
案;至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0七00七九五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本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法字第0九三三九七
二六000號函說明,該舉發通知單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由該局大安分局函請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免罰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