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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交燃字第九二九
0一0九二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車輛九十一
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計
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計新臺幣(以下同)九百三十三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交燃字第九二九0一0九二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一千八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銷、註
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
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限期繳納通知書雖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郵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可稽
,惟收件章應蓋有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章,然卻未加蓋負責人「○○○」章,難認
合法送達。
(二)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七
千二百元(春、夏、秋三季),豈有不繳納冬季九百三十三元,任由逾期罰鍰一千
八百元之理,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又訴願人於繳交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
七千二百元時,尚不知有九百三十三元待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度結束前亦不
知該筆費用應向訴願人開徵,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訴願人寄發限期繳
納通知書。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對於逾期繳納之時間長短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原處分機關未
於逾期未滿一個月時,儘速作成處分對未繳交者處以罰鍰三百元,而等待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逾四個月以上時,始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違反儘速催繳之目
的,增加訴願人財產上負擔,其裁量有所不當,亦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車輛
九十一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計九百三十三元,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雙掛號回
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四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交燃字第九二九
0一0九二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雖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郵戳之雙掛號
回執聯可稽,惟收件章並未加蓋負責人「○○○」章,難認合法送達乙節。查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寄發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雙掛號回執聯(大宗掛號第xxxxxx號)之「投遞記
要」欄既已勾選「收發處」,且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及接收郵件人員「○○○」等印
章,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即應認為已合法送達;又上開雙掛號回執聯縱無訴願人之
負責人「○○○」印章,並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訴願人逾期未滿一個月時,儘速作成罰鍰三百元之處分,遲
於逾四個月以上始處以一千八百元罰鍰,其裁量有所不當,亦不符比例原則等節。查按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
願人逾催繳期限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如前
述,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予以處罰;又原處
分機關得衡酌其逾期繳納時間久暫等違章情節,依上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數額,並無裁量不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問題,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
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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