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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三三三九0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派員稽查訴願人所屬○○路公車,查認該路公車 x
      x-xxx號車無正當理由過站不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臺北市公共汽車
      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三九0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0八三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其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三三三九0一五00號函處分,並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四
      五一七一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檢送○○股份有限公司因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案經本局撤銷原處分函及原處分書一份..
      ....說明:......二、訴願人稱該車係配置二一二副線,經調閱該車當日監視錄影帶及
      同時段悠遊卡刷卡紀錄......,該車有停靠捷運○○站一二副線站牌載客紀錄。另本案
      稽查人員當日於二一二正線站牌處搭乘,該站位與該路副線站位係隔一天橋間距......
      ,稽查人員經回想未能確認當時該車頭顯示係二一二正線或副線車輛,又訴願人所提供
      之監視錄影帶及智慧卡公司提供之刷卡紀錄,顯示應有停靠載客,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三九0一五00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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