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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
    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三0七0一000三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
      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緣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審驗,訴願人逾期審驗超
      過一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三0七0一000三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
      處分書註銷訴願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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