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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一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在華韓僑,前以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臺北
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加入臺北
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嗣訴願人重購新車,申請重領汽車牌照時,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三條及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不應准許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四五五00號函廢止前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
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五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五一一00
號函將原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
准予訴願人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處分撤銷,並將原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
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作廢。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
九三一二六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一六九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失其效力......說明
:......三、臺端(居留證字號:xxxxxxxx)為居留本市之韓國籍外僑,未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與前開公路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符,爰予撤銷旨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三十五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
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利益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交通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二0三九一號函:「主旨:有關寄居本
國之外國籍僑民得否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請領計程車牌照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均自備車輛並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屬汽車運輸業
者,依據『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
經營汽車運輸業。倘○君非屬中華民國國民,當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即屬服務業,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經營汽車運
輸行業;而訴願人當初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每月僅繳交會費新臺幣五百元
),乃為避免以往靠行計程車如遇不善經營之公司倒閉時,個人權益受損或財務牽連
,此與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顯有很大差異。
(二)訴願人依法取得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在臺北市工作五年(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
二年六月),遽遭原處分機關此一處分,對於訴願人工作及生存權益有何補償措施?
訴願人係出生臺灣之第二代韓僑,生活習性早即融入本地社會。平素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曾經取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從業五年,未曾有交通違規紀錄。如今
年過五旬,尚須駕駛計程車維持家計,如若轉換他業,則晚景何堪?懇請維持本人工
作暨生存權益。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
由四載明:「......惟按行政處分如合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而無
效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此與違法行政
處分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迥然不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
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訴願
人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處分無效?或屬違法而得撤銷?尚有未明;倘原
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核准函無效,復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五一
一00號函將該核准函撤銷,其法律適用之邏輯推論顯相矛盾,原處分自難謂合法妥適
。......」原處分機關本次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交監
字第0九三三七三一六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
原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自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失其效力。
四、復查現行公路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依該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其增訂係因當時車輛日增,交通秩序難以維持,為利遊覽車及自用車非法經營之
禁止、公路兩側建築物與廣告物妨礙行車安全之取締等之執行,乃規定外國人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又修正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
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並為因應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世界貿易組織,推動亞太海空運轉運中心計畫,與貨物運輸產業國際合作之潮流及全球
化之趨勢,乃逐次開放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等四業,得由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投資經營。經查本
件訴願人係在華韓僑,原經本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
六五五00號函准予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北市交監
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惟依首揭交通部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二0三九一號函說明二所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均自
備車輛並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屬汽車運輸業者,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汽車運輸業之計程車客運業,按前揭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非中
華民國國民自不得投資經營之;本件訴願人既係在華韓僑,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原
處分機關發給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顯然違反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三三七三一六九00號函撤銷其原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失其效力,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法取得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在臺北市工作五年(八十七年五月
至九十二年六月),遽遭原處分機關此一處分,訴願人工作及生存權益有何補償乙節,
查本件訴願人係在華韓僑非中華民國國民,依公路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投資經營
汽車運輸業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故無法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領用計程車牌照及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惟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從事計程車業務之唯一途徑,本件訴願人
仍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仍得以受僱計程車客運業之方
式營業,故其工作權應未受影響,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願人業於九十三年三
月八日自備車輛受僱於○○有限公司參加營運,其工作及生存權益並未因原處分機關撤
銷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而受剝奪,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一六九00號函撤銷其原核
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揆諸首揭規定
及交通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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