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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
字第00三一五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五十分在龍潭○○國中附近,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獲違規個別攬客
(○○國中至○○區,載客十二人,收費新臺幣【以下同】二0元),乃當場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填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交竹監字第五九0一0五0三六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
,遂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三一五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 xxxxx號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
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
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
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
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
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
車攜帶。」「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舉發。」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
者,處該公司二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本府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區公司)合約規定執行運送契約,代替○
○公司收取清潔費每人二十元,嗣後再轉交○○公司,訴願人並未向乘客收費,況若私
自攬客收費二十元,全車滿載亦只有四百元,根本不敷成本。訴願人係轉包承攬○○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公司之合約,並不知○○公司未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有駕駛人○○○簽認違規事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交竹監字第五九0一0五0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並吊扣Axxxxx號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個別攬客,並提出○○公司與○○公司之運送合約、訴願人與
○○公司之租車合約、○○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陳明訴願人係執行運送契約之說明函
等資料佐證,揆諸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營業大客車確係包租使用,並於事後提出租車合
約,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有無個別攬
載旅客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倘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有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存在,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駕駛人○○○簽認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之主要論據,而就訴願人嗣後提出之運送合約、租車合約、
○○公司之說明函等證據資料則以下列理由不予採據:○○公司訂定運送契約之相對人
為第三人○○公司,並非訴願人,該運送契約載明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公
司不得將該合約或其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原處分機關以該運送契約並未載明由訴願
人提供運送服務,遂以訴願人主張轉包該運送契約云云,顯然與該運送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背。縱認訴願人執行該運送契約,訴願人亦未將合約書送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惟按
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人民有締約之自由,本件訴外人○○公司是否違約轉包運送契約乙
節,係屬該運送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範疇,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該轉包運送契約為無效
,實有爭議;更何況該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公司亦承認訴願人係執行系爭運送契約,
準此,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營業大客車並非經包租予○○公司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
猶有未明。再者,倘若如訴願人所主張本件系爭營業大客車係出租予○○公司,並執行
其與○○公司間之運送合約,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租予○○公司是否屬於前揭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之待客包租之車輛?再查系爭營業大客車又
有行駛固定班次之行為,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之
交通車是否得以行駛固定班次之方式為之?又該條項第二款之交通車與行駛固定班次兩
者之構成要件應如何加以區分?另倘若係交通車,其乘載乘客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
○○公司管理之社區居民或員工?該交通車之合約是否應詳加載明並附具乘客名冊?設
若本件系爭營業大客車為行駛固定班次之交通車,則○○公司、○○公司或訴願人三者
,何者應為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約書報請備查之責任主體?凡此事涉訴願人所有之營
業大客車是否有違規個別攬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上開待證事實並未查明,遽認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違規個別攬客,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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