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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計程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
八八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九七三元。經臺
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八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七月九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
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
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行為時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
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
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每一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將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售予案外人○○○,未料○君未依
約辦理過戶,且繼續以訴願人名義駕車營利。訴願人未使用該車,卻要幫別人繳納使用
之費用,有失社會正義、公平原則。訴願人因脊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加上年紀稍長
,已長年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法負擔費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共二十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四五、九七三元。經
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八九四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催繳繳納通知書回
執聯及系爭汽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售予○○○,而○君未依約辦理過戶所致云云。按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且查訴願人並未就系爭營業小客車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歇業及辦理過戶登記;是
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仍為訴願人所有,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八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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