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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七號及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時十分
    在臺北縣金山鄉○○路附近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獲違規營業,基隆
    監理站遂填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交公監北字第0一六九六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
      又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及xx-xxx號營業大客車,分別由○○○及○○○駕駛,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一分及十時五分在本市○○○路○○段、○○路口為臺北市交通
    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違規營業,經本市監理處分別填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
    0二四九七五號及第0二四九三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第二次違規營業,乃各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一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八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大客車牌
    照二個月。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三一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
      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
      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
      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此有臺北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業已載明:「……附註……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
      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文號戳記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該處分書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
      、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
      者,處該公司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二個月,……。」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基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職權,依相關法規(公路法)具體限期訴願人加以改
      善,仍未符規定時,再行舉發裁處。惟訴願人第一次遭查獲違規時,原處分機關卻未依
      規定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後仍陸續舉發二件違規,並裁處罰鍰,吊扣牌照二個月。今
      援引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0七號○○股份有限公
      司訴願決定書,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及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從事個別攬客行
      為,此有本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九七五號及第0二四九三
      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
      錄、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營業為由第一次開立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七
      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一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以訴願人第二次違規營業為由,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
      營業大客車牌照二個月,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分別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時,其上各
      載客十六人,依據附卷之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影本所記載,受訪旅客皆陳稱係單獨購
      票,足見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非待客包租,其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限期改善云云。惟查公
      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
      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
      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該條所稱得限期改善之要件為「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
      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情狀,而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為違規攬客個別收費,已違反
      法規所定之營業範圍,與上開得限期改善之要件未合;是以原處分機關一經發現有違規
      攬客個別收費之違法情事,即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人之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二次違規營業,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遊覽車客
      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
      人所有之A xxxx七及A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二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援引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0七號訴願決
      定書以資抗辯,惟該案事實、違規情節與本案不同,非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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