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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五0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社員,前
    經該社以訴願人違反合作社章程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該社九十三年度第六次社
    務會議決議除名在案,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信義社字第九三一七二號函報請主管機關
    本府社會局備查,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信義社字第九三一八一號書函請本市監理處
    准予遞補新社員入社。案經本市監理處檢送上開信義合作社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信義社
    字第九三一八一號書函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三三七三五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一一二五五
    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請求信義合作社復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五0七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
      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公
      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九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內中社字第八九0四五0七號函釋:「......說明......二
      、......是合作社社員經社務會依照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名時,其除名之效力,
      依照上開本部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二四八0三二號函釋規定,應係由社務
      會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期即已發生效力,毋須俟報告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生
      效。至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名社員須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係基於社員(代
      表)大會乃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增益除名之完備性所規定之程序,非關於除名效
      力之發生。......」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只因違反合作社章程就遭除名處分,這樣對待訴願人是很
      不合理的,再說每個人都有抽不出時間來處理的情形,現在訴願人已經跟車行處理完畢
      ,能否讓訴願人復名?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原具有之信義合作社社員資格,遭該合作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六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在案,並由該合作社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義社字第
      九三一六八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信義社字第九三一八一號
      書函請本市監理處准予遞補新社員入社。案經本市監理處檢送信義合作社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北市信義社字第九三一八一號函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五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
      交監合字第0一一二五五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此有○○合作社九十三年度第六次社務會議記錄、本府社會局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三三五00二九00號函、○○合作社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北市信義社字第九三一八一號書函及電腦列印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
      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之社員資格遭社務會議除名之效力,依合作社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自社務會議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即已發生。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
      七三五0七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
      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只因違反合作社章程即
      遭除名處分,每個人皆有抽不出時間來處理的情形,現在訴願人已經跟車行處理完畢乙
      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喪失社員資格為由,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至
      訴願人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之原因,尚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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