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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
八五八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費(九十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共一期,計新臺幣二一三元),經通知限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繳納,因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八五八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七四二
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未收到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繳納通知書,訴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八五八三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車輛,因逾期
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
由於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
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截至目前,尚欠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
至九十年【須繳至最後一次違規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其中九十年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貳佰壹
拾參元,經本局通知再限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九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八五八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壹仟
捌佰元之罰鍰,本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遷離原址,由於
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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