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六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因涉及交通違規事件,案
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其違規案
件歸責駕駛人○○○,經該所以訴願人涉嫌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
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
三三五二五六七00號函副本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
0九三六一七四六四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經該大隊查得駕駛人○○○
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後,未曾辦理受僱於訴願人執業異動紀
錄,本市監理處乃以訴願人僱用○○○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爰開立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五八六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六六七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十
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
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
事項如下......三、執業事實。前項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
業者。......」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車輛是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出租,違規日是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件出租時
間短暫(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十一日止)並未達十五日內異動申報之期限,訴願
人於出租時有確實告知駕駛○○○應於十五日內至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受僱登記,同時給
予受僱單,而該駕駛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承租後從未繳款,訴願人於承租近十日即將
車輛扣回,期間未達十五日,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申報,而是電詢交通警察大隊,經其表
示不必通報,遂未申報,如今受罰,情何以堪。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
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涉嫌僱
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事
,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三三五二五六七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查處,
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三六一七四六四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查證,經該大隊查得駕駛人○○○並無受僱於訴願人之申報異動登記紀錄,
此有卷附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監理處前開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
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三六三四0二六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日期未達十五日內異動申報之期限,且於駕駛○○○承租車輛時已告
知於十五日內至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受僱登記,訴願人於承租近十日時即將此車扣回,期
間也未達十五日云云,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向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人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該條規定並無申報期間之規定,意即有僱用、解僱駕駛人等異動情
事發生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即時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
辦理申報,職是,訴願人與○○○簽訂租賃契約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租賃退租
切結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時,均應即時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報
,又訴願人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上開規定即有申報異動之義務,尚難以其已告
知承租人即駕駛人○○○應於十五日內至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受僱申報而邀免責。又訴願
人所稱十五日之申報期限,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所規定,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
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該異動登記之義務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並非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之訴願人,訴願人所稱有十五日之申報期限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
六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