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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
    監四字第0九三六二九四0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聲明不服之標的為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
      0九三六二九四0九00號函,且敘明對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被罰部分並無怨言
      ,另其訴願請求亦係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鍰,是本案訴願標的僅係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三六二九四0九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在
      國道一號道路北上九.四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查認案外人
      ○○○未帶駕駛執照及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當場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一0二
      八七二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本市監理處查得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O-
      Z一0二八七C九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通知訴願人
      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到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分
      十期繳清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案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三六二
      九四0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您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出申
      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申訴書。二、關於您所
      有xx-xxxx號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在案,事後您以失業暨經濟困難,申請分期繳納乙節,其情可憫,惟查無相關法令
      規定俾資遵循,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爰此,礙於法令規定,所請本處歉難同意,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處繳納罰鍰新臺幣
      六千元整,逾期未繳納逕移送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前揭本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三六二九四0九00號函,
      核其內容,應屬就訴願人關於分期繳納罰鍰之陳情所為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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