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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
    十一日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三二六一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即註銷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
      八五二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
      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
      三二六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始發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四六八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聲稱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早已不堪使用,因不諳法律
      ,未及時辦理報廢登記,陳情考量經濟狀況,給予適當罰金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前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本局所屬之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
      費僅繳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止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經本局臺北市監理處再
      次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並由臺端簽收有案【詳附件】
      ,因逾期仍未繳納,本局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本案仍
      請檢具身分證、印章、號牌二面......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辦理報廢登記手續,
      以符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一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不服徵收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查系爭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編號xx-xxxxxxxxxx
      xxxx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至遲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即知悉前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內容。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三二六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三二六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書備註欄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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