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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
二六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交八十九年以
前累計三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二五三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二六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七六0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未收到原有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訴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二六六五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逾
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
,另查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業由警政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並繳回號牌二
面,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意計徵至拖吊日之前一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計三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三份,請儘
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
四一二六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
端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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