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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計時停車收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九六九
    一四0-一號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
    三六二三九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停放
      在本市○○路之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依規定開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第三九六九一四0-一號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新臺幣
      一百六十元。訴願人不服該繳費通知單,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六二三九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部分,因該繳費通知單僅係對使用
      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者為通知提醒繳費之事實通知,對訴願人之權利上不發生具體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查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
      三三六二三九五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陸先生您為xx-xxxx號車,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市基河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為本處管理員掣發
      單號: xxxxxxxxx號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乙案,......說明:......二、
      據您來函陳述稱管理員填寫不正確,未依規定巡場填寫乙節,經查本案停車時間為八月
      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至十四時二十五分(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應繳金額壹佰陸拾元
      管理員加簽並無違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仍請補繳停車費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因該案已過繳費截止期限,有關補繳事宜可於文到七日內持本文向本處一樓服務臺或向
      郵局購買以受款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郵政匯票連同本文逕寄本處補繳或請電洽
      承辦人......」核上開書函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系爭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及本市停車管理處上開書函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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