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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三三二二六六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抽查公車行車紀錄紙,發現當日值勤之七
十一輛公車中有十五輛公車超速,占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二一‧一三,另又抽查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公車行車紀錄紙,而於當日值勤之八十八輛公車中有十四輛公車超速,占抽查車輛數
百分之一五‧九一,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交
二字第0九三三二二六六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送訴願書,八月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
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十五條
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
│事件│依據│ │新臺幣:元)及│
│ │ │ │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六│一、九千元以上│
│公路│法第│ 萬元,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九萬元以下│
│法及│七十│ 款規定者,處九萬元: │ 。 │
│依公│七條│(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二、吊扣營業車│
│路法│第一│ 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 輛牌照一個│
│所發│項 │ 百分之五以上者。 │ 月至三個月│
│布之│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或定期停止│
│命令│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其營業之一│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部或全部,│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三0六九四00號函:「主旨:為維
行車安全,本市聯營公車於營運期間,除核定放寬速限之路段(如附件)外,在臺北市
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說明:一、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請轉飭所屬駕駛員照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按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
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
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次按「......公路法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主管
機關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其中如前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之內容,已構成人民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內容,
且其法律效果係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即屬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顯非主管機關因執行法律依職權所發解釋性、補充性規定可比
。該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不能使人民預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反而應受公路
法該條項之處罰,不符合上開解釋所示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不能作為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依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可稽。
(二)北市府頒訂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
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
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
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
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
(三)原處分所直接依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無法律授權,卻定有處罰之法律效果,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至......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本件之裁罰基準既無明確法律授權依據,不能使人民預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
反而應受處罰,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四、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抽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公車行車紀錄紙,發現當日值勤之七
十一輛公車中有十五輛公車超速,占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二一‧一三;另抽查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公車行車紀錄紙,當日值勤之八十八輛公車中有十四輛公車超速,占抽查車輛
數百分之一五‧九一,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行車紀錄紙查核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
訴願人對此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是本件訴願人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
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罰鍰處分
,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法令違反轉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訂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
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之標準,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基準之訂定,於法並
無不合。準此,訴願人如對本件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
無不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授權而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復授權中
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就關於汽車運輸業事項得發布命令,故本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法令處理有關違法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上開法令之訂定是否有違法律之一般原理原
則,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前經抽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車行車紀錄紙結果因違反相同規定遭罰,而本件係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
乃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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