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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
一0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計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四、五
三二元),經通知限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
0六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五四五九八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原有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由環保機構以廢棄車輛回收處理,申請撤銷本局開具
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0六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查前開車輛,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由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合約廠商回收處理,請依規定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
、號牌二面(如遺失應檢附警察機關開具之車牌遺失報案證明單)、車籍資料、行車執
照等證明文件(後兩項如遺失,亦得同案處理)至本處填具書表,並繳清稅、費及違規
積案後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以符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拖吊之前一日止。另查前
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計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隨文
檢附繳納通知書四份,仍請儘速繳納。另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0六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
罰鍰,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
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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