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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三三三0二四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之 xxx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醫院至○○學院,全線往
返里程約三十八公里,採二段票收費,頭、末班車時間為五時三十分、二十一時三十分,尖
離峰班距:尖峰十二分鐘至十五分鐘、離峰十五分鐘至二十分鐘、假日十五分鐘至二十分鐘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派員稽查該路公車發車情形,查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
距行駛,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二九0三一00號函請訴願人改善
,並於文到一週內見復。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派員至研究院路三段定點稽查,查
認訴願人營運之六二0路公車於十五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四十五分未依核定班次行駛,行駛
間距曾達三十四分之久,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
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三三三0二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法定罰鍰額度│
│ │ │ │(新臺幣:元│
│ │ │ │)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一、九千元以│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 上九萬元│
│路法所發│第一項 │ 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 以下。 │
│布之命令│ │ 處九萬元: │二、吊扣營業│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 車輛牌照│
│ │ │ 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一個月至│
│ │ │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三個月或│
│ │ │ 以上者。 │ 定期停止│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其營業之│
│ │ │ 。...... │ 一部或全│
│ │ │ │ 部,....│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查聯營 xxx路公車係依原處分機關核定由訴願人及「○○巴士」公司共同經營,其營
運計畫核定尖峰、離峰之班距,係核定共營路線之班距,只要班距符合營運計畫規定,
不影響乘客搭車權益,由何家行駛並無強制約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派員於研究院路三段查核該路線班距,該稽查紀錄表僅顯示訴願人所屬車輛之發車班距
,並未顯示「○○巴士」公司之發車情形,本案僅由單方面之訴願人發車情形而據以裁
罰,有違「共營」路線之精神與調度之功能,請予以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之聯營 xxx路公車,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尖離峰班距,
尖峰時段十二分鐘至十五分鍾、離峰時段十五分至二十分鐘、假日每隔十五分至二十分
鐘一班次,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二三0三二00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營運之 xxx路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原處分機關稽查訴願
人該路公車發車班距時間為十五時二十五分稽查人員到達定點,十五時三十分、十六時
十分、十六時二十六分、十六時三十九分、十七時九分、十七時四十三分各一班車,確
有行車班距超過核定之離峰班距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
或停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此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稽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聯營 xxx路公車尖峰、離峰班距,係核定由訴願人與
「○○巴士」公司共營路線之班距,稽查紀錄表僅顯示訴願人所屬車輛之發車班距,並
未顯示「○○巴士」公司之發車情形,而僅憑訴願人之發車情形即據以裁罰,有違「共
營」路線之精神云云。查六二0路公車雖為訴願人與○○巴士共營,惟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二三0三二00號函核定之營運計畫表及發車時刻表
,就六二0路公車部分,係單獨就訴願人核定其行駛之尖離峰班距等,訴願人自應依核
定之營運路線及班距行駛。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該路公車,經查認訴願人確有未依核定
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情事,是訴願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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