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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三三二二八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六三0路 xx─xxx號公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五十五分由本市○○
○路西向東行駛時,與一機車發生車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實施酒精值測試,發現
公車駕駛員○○○有酒精反應達0‧二五m/l,違反駕駛員不得酒後服勤駕車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訂定之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
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
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
二二八四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
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十五條
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法定罰鍰額度│
│ │ │ │(新臺幣:元│
│ │ │ │)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一、九千元以│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 上九萬元│
│路法所發│第一項 │ 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 以下。 │
│布之命令│ │ 處九萬元: │二、吊扣營業│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 車輛牌照│
│ │ │ 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一個月至│
│ │ │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三個月或│
│ │ │ 以上者。 │ 定期停止│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其營業之│
│ │ │ 。...... │ 一部或全│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 部,....│
│ │ │ 線者。 │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
│ │ │ 者。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按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
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
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次按「......公路法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主管
機關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其中如前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之內容,已構成人民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內容,
且其法律效果係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即屬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顯非主管機關因執行法律依職權所發解釋性、補充性規定可比
。該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不能使人民預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反而應受公路
法該;條項之處罰,不符合上開解釋所示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不能作為裁罰性行政處
分之依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可稽。
(二)北市府頒訂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
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
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
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
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
(三)原處分所直接依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無法律授權,卻定有處罰之法律效果,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至......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本件之裁罰基準既無明確法律授權依據,不能使人民預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
反而應受處罰,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四)又查前開裁罰基準僅以「酒後服勤駕車」為構成要件要素,然而何謂「酒後服勤駕車
」?酒「後」指的是喝酒之後多久時間?是否只喝一小口也違反?「酒後」係到何種
程度,該基準並未有任何判斷標準,受規範者無法事前預測自己行為到何種程度會受
處罰,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設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酒測濃度標準補充該構成要
件,則駕駛○○○之酒測值並未超過酒測濃度標準,應不該當該裁罰基準規定之酒後
服勤駕車。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六三0路 xx─xxx號公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五十五分由本市○
○○路西向東行駛時,與一機車發生車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實施酒精值測試
,發現公車駕駛員○○○有酒精反應達0‧二五m/l,違反駕駛員不得酒後服勤駕車
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通報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以罰鍰處分,並非無據。
四、雖訴願人訴稱酒後係指至何種程度,前開基準並未有任何判斷標準,受規範者無法事前
預測自己行為到何種程度會受處罰,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訂定禁止駕駛員酒後服勤駕車,
其目的係基於確保行車之安全,且訴願人經營大眾運輸業,其擔負者為人民之人身安全
,自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可能發生之危害。故依該裁罰基準所定文義解釋,應不論駕
駛員飲酒程度,於飲酒後即不得服勤駕駛。然本件訴願人未於駕駛員行車前落實檢測,
使駕駛員酒後服勤,且已發生行車事故,訴願人實難以法令規定未盡明確,受規範者無
法事前預測自己行為至何種程度應受處罰而邀免責。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法令違反轉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訂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
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之標準,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基準之訂定,並無不
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授權而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復授權中央及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就關於汽車運輸業事項得發布命令,故本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令
處理有關違法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上開法令之訂定是否有違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
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訴願人之駕駛員既有酒後駕車服勤之情事,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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