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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24005293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被繼承人○○○(91年11月14日死亡)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未依規定繳納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4,800 元,經通知限
      期(93年5 月31日前)繳納,逾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2400529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處
      分書誤繕為○○○)1,800 元罰鍰。訴願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服,
      於93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760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先生原有xx-xxxx 號自
      用小客車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已於93年10月28日繳納完畢,申請撤銷本局開具
      交燃字第92400529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經查旨揭車輛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確已於93年10月28日繳納完畢。其中
      逾期繳納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遭本局處以新臺幣1,800 元之罰鍰,由於原車主○○(
      ○)○先生已於91年11月14日死亡,本局93年4 月16日寄存於郵局之催繳通知書,因送
      達程序不合,同意撤銷免罰,已繳新臺幣1,800 元之罰鍰,同意退還……」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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