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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 899007049號及第 9
    0500168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89年以前累計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560 元及90年春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400 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007049 號及第90500168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二件合計處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7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3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790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於93年初至本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大牌之繳銷,並在當時問清已無未清之款項,訴請撤銷本局開具交
      燃字第89900704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
      逾期未檢驗,於90年12月11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依據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
      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9年12月9 日止,尚欠繳
      89年12月10日至90年12月10 日【註銷前1日】計5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9,62
      7 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5 份,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
      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 899007049、90500168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新臺
      幣1,800 元之罰鍰,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88年7 月15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
      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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