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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006958號及第 9
    04110110號等2 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查認未依規定繳交89年以
      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5 期計新臺幣(以下同)24,000元,及90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2,507 元,且皆逾限繳期限93年5 月31日至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006958 號及904110110 號等2 件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3,000元及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7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800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未收到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累計及90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訴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899006958 號及90411011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欠繳行政罰鍰,於90年7 月9 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
      止,尚欠繳84年、85年及87年 1月 1日至90年7 月8 日計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26,507元,……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
      9006958 號及90411011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000元及1,800 元之罰鍰,
      ……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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