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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1月 3日北市警交大四
    字第0936637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
      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
      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
      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
      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
      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 93年6 月9 日14時5 分,駕駛xxx-xxxx 號重機車,行經本市○○○
      路○○號前與案外人○○○駕駛之xx-xxxx 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據肇事現場及調查處理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初
      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並製作93年6 月9 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其中「肇因研判」 1
       欄記載:「‥‥‥B車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慢車道超速行駛失控(自稱50公里/小
      時,速限40公里)。(第40條第1 項)‥‥‥」,本府警察局爰以93年7 月5 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1A2034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案移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裁處。
    三、嗣訴願人不服,向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經該站以93年10月20日北監蘆字第09316027
      15號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處,案經該交通警察大隊以93年
      11月3 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6377400 號函復蘆洲監理站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君對93年6 月9 日發生交通事故持有異議申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君於93年6 月9 日14時5 分駕駛xxx-xxx號重機車在本市○○○
      路○○號前與xx-xxxx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xx-xxxx號自小貨車:(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未帶行照;xxx-xxx號重機車
      :慢車道超速行駛失控(自稱速度50公里/時,速限40公里/時)。三、依據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 xx-xxxx駕駛xxx-xxx號重機車沿○○○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
      先行滑倒後,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同方向停車卸完貨後起步迴轉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碰
      撞而肇事,查該肇事路段速限 40公里/時,xx-xxxx在自由意識下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50公里/時,且經簽認在案,已超過該路段限速規定,本大
      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查該違規通知單於
      93年7 月7 日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至xx-xxxx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樓),惟無單退紀錄,併予敘明。四、 xx-xxxx對本大隊肇事原因初步研判分析
      結果倘若仍持有異議,建請依規定逕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
      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1月3 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6377
      400 號函,核其內容,僅為交通警察大隊函復蘆洲監理站對訴願人與○○○間所涉交通
      事故所為初步分析結果及對當事人所涉違規行為所為舉發法條依據等之說明,為機關間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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