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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3年11月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91
    4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93年11月9 日22時15分,查認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號重型機車
      ,沿本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路口,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
      定,逕由○○路○○段左轉○○路○○段,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 款規定,乃以93年11月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914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7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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