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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3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5354F2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93年7 月1 日13時35分在臺北縣○○路
左轉○○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攔
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因駕駛人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3年7月7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5354F2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93年 7月2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30日北市監四
字第 09362394200號函檢送93年 7月3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354F2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4 日補正訴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決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 款規定之汽
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
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
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15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 1年
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1 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
,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第
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
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
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
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
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 │
│ 違反事件 │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 說明 │
│ │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
│法源依據(強制汽│第44條第1 項第1 款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
│車責任保險法) │ │ 濟負擔能力,分│
├────────┼───┬───────┤ 列較低之裁罰金│
│ │ │ 汽車 │ 額。 │
│ │機器腳│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
│車輛種類 │踏車 ├───┬───┤ 則,考量汽車中│
│ │ │自用小│其他 │ 主要多數自用小│
│ │ │型車 │ │ 型車(自用小客│
├────────┼───┼───┼───┤ 、貨車)之使用│
│法定罰鍰額度(新│6,000-│6,000-│6,000-│ 特性、肇事比例│
│臺幣:元) │30,000│30,000│30,000│ 、肇事風險及其│
├───┬────┼───┼───┼───┤ 所反映之投保費│
│ │期限內自│6,000 │6,000 │6,000 │ 率較其他汽車車│
│ │動繳納之│ │ │ │ 種為低、將汽車│
│ │罰鍰 │ │ │ │ 再區分「自用小│
│ ├────┼───┼───┼───┤ 型車」及「其他│
│ │逾越繳納│ │ │ │ 」兩類,參照其│
│ │期限15日│ │ │ │ 保險費率差異,│
│ │內,繳納│6,500 │9,000 │10,000│ 特訂定自用小型│
│ │罰鍰或到│ │ │ │ 車之較低罰鍰金│
│ │案聽候裁│ │ │ │ 額。 │
│ │決 │ │ │ │ │
│ ├────┼───┼───┼───┤ │
│ │逾越繳納│ │ │ │ │
│統一裁│期限15日│ │ │ │ │
│罰標準│以上,30│ │ │ │ │
│(新臺│日以內繳│7,000 │12,000│20,000│ │
│幣:元│納罰鍰或│ │ │ │ │
│) │到案聽候│ │ │ │ │
│ │裁決 │ │ │ │ │
│ ├────┼───┼───┼───┤ │
│ │逾越繳納│ │ │ │ │
│ │期限30日│ │ │ │ │
│ │以上,繳│10,000│15,000│30,000│ │
│ │納罰鍰或│ │ │ │ │
│ │逕行裁決│ │ │ │ │
│ │處罰者 │ │ │ │ │
├───┴────┼───┴───┴───┴─────────┤
│備註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本府 91年7 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3年7 月1 日騎乘機車,員警並未要求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或提醒保險是否過期
,顯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序。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並非領有牌
照多年之機車。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8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
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法律僅授權機車所
有人投保該保險之施行日期,並未規定比照汽車處罰。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係強制性質,即便納稅也有通知補繳的程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到期未再投保,應由保險人或監理單位提醒,未告知即處罰保險費10倍的罰鍰,實不
合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否認,是系爭機車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並未要求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或提醒保險是否過期,顯然違背法
定程序乙節,按警察攔停時,縱使未要求訴願人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然既經原處
分機關查知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4條規定,本案執勤員警是否要求訴願人出示保險證,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再按首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 條、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公路法所稱之汽車,訴願人主
張機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所規定之汽車云云,顯有誤會。又汽車所有人負有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並未負
有通知之責任,訴願人尚難以未受通知投保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依規定投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千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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