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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4019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累
      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0,940元,經通知限期(92年6 月30日前)繳納,因逾期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
      944019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557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未欠繳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
      燃料使用費,訴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8944019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9年4 月23日由
      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又該車牌照註銷以後,‥‥‥,
      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
      用費僅繳至88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7 日【最後一次違規日】
      計1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3,740 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1 份,仍請儘速繳
      納。至於逾期未繳納該車 89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10,940元,遭本
      局以 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944019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000 元
      之罰鍰,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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