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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2682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該車89年以前累
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21,973元,經通知限期(93年5 月31日前)繳納,逾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
2682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561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原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86年11
月14日交由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回收處理,申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899426829 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
將牌照繳還。前揭車輛既已遭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請依規定‥‥‥至本處填
具書表,並繳清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以符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同
意自拖吊日起停徵。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4年
1 月1 日至86年11月13日計3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3,773元,隨文檢附繳納
通知書3 份,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
燃字第89942682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000 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書記
載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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