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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17日掌電字第 A3Q
112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移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93年4月17日掌電字第A3Q112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拖吊移置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4月17日19時42分停
放於本市○○街、○○○路之水泥人行道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於當日查獲,認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因訴願人未在現場,乃以93年 4月17日
掌電字第 A3Q112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對上開處理結果持有異議,於93年4 月22
日、93年 5月27日向本市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信件編號
:20040422042, 20040527142)回覆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3年 6月18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同年 7月26日補送訴願書,10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本件聲明訴願資料及補送訴願書所載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雖係市長信箱之信件編
號「20040422042」 ,惟核其內容,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17日掌電字第A3Q112
1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移置;又拖吊移置部分,訴願人既已於
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27日向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93年4 月17日掌電字第A3Q1121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4 月17
日掌電字第A3Q1121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查依首揭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拖吊移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曾就該址作出解釋,因其為臺北縣政府機關之退縮地
,適用無遮簷騎樓之相關規定處罰。然重點在於該處並無政府機關之標示牌,亦無
任何之禁停標誌,且其路面高度及顏色與一般道路相同,主觀上實在無法讓訴願人
判斷為禁止停車之騎樓。
(二)經訴願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該址於92年6 月至93年 5月止,1 年內共計
舉發(含拖吊)之車輛為179 輛次,足見該址標示不明確,容易誤導駕駛人違規停
車。
(三)該址之爭議性存在已久,主管機關如認不適於車輛停放,實有責任於該處繪製明顯
紅色、黃色標線,或網狀實線,甚至比照人行道填高路面,如此方能保障行人路權
,不致再引起爭議,請求撤銷違規拖吊之處分。
(四)訴願人未曾接獲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自無從聲明異議,況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行為
之不當本應本諸法理自省更正,提起本件訴願尚無不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
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既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亦非供公眾通行歷時久遠一般人
無復記憶起始之情形,是否足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實體要件未必具備,有
待釐清,非能驟予認定。縱令具公用地役關係亦與能否停放車輛毫無牽涉,未必即
不能停車。本件關鍵在於停車位置是否屬「人行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3款之定義,系爭停車位置非屬前開規定之範疇,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
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係水泥人行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系爭車輛引擎已熄火,且汽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不在車內,則
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其程序尚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地址存有爭議,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
標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尚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亦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人行道」之範疇等節,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舉發事實之
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行為人不服裁決結果
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3年7 月28日北市訴(丁)字第09330508720 號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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