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1日北市裁二字第 09338243100
號函之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前以動產擔保方式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臺北逸仙
分公司貸款購買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嗣○○銀行臺北逸仙分公司於93年2 月18日將
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利移轉予訴願人,並向本市監理處辦竣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嗣因認○○○未依約付款,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並經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93年6 月1 日北院錦93執甲字第17398 號函通知本市監理處禁止其移轉及設定其他
權利登記,並副知訴願人、本市停車管理處及○○○。
二、訴願人爰以93年7 月8 日裕融高字第930708號函向本市監理處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將查封前之違規罰鍰歸責於原使用人即
○○○。案經本市監理處以93年7 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1955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1日北市裁二字第09338243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請將xx─xxxx號車違規罰鍰轉由原車主(原使用人)○○○
君……負擔乙案……說明:……二、交通部89年3 月27日交路89字第003176號函略以:
『至於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在查封拍賣前,係由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明列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案件,並敘明該項積欠罰鍰應由拍定人於辦理過戶時結清;與本案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執行點交取回,憑法院點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不同,故不宜比照辦理,併
此說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 日北院錦93執甲字第17398
號函示,旨揭車輛係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依前述規定該車所屬違規罰鍰應由拍定人於
辦理過戶時結清,故不得辦理歸責。……」訴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9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
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
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交通部89年3 月27日交路89字第003176號函釋:「主旨: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車輛
,因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訴請法院執行點交取回,其取回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建議比
照法院拍賣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 由出賣人先予結清乙案, 宜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規定, 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說明:……二、至於法院
查封拍賣之車輛,在查封拍賣前,係由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明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
並敘明該項積欠罰鍰應由拍定人於辦理過戶時結清;……」
90年3 月19日交路90字第02512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為貴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法拍
車尚積欠之汽燃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是否須由拍定人(承受人)繳交後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乙案,原則同意 貴局意見……說明:……二、請
轉知貴屬監理處(所、站),爾後法院辦理車輛拍賣前,各監理處(所、站)函復法院
時應說明,『拍定人或應買人(承受人)須繳交該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
罰鍰(及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請法院於拍賣
公告中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引用交通部89年3 月27日交路89字第03176 號函釋,顯有誤會。蓋於一般
未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其查封拍賣所得,屬車主自己財產出賣所得,於拍定後先沖
銷歸責車主自己的罰鍰,本無爭議。惟於動產擔保標的車輛,車輛上皆附著擔保優先
債權之物權,故車輛拍賣所得依法本即應由動產擔保設定債權人優先受償。若應歸責
於車主即債務人之罰款不予轉罰,而由拍定人於過戶時結清,則拍定人於投標時必先
扣除應繳罰款以訂投標價,此行政處分無異強制將違規罰鍰之清償次序優先於擔保債
權受償,致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故原行政處分書所引前開交通部函釋所指查封拍
賣車輛,應指未設定擔保物權之車輛而言。
(二)目前酒駕扣車實務,若該車係動產擔保車輛,車輛尚積欠分期款項未清,因要繳交巨
額酒駕罰鍰及保管費用方能領回,在車主無力負擔或無心處理之情況下,常有棄領情
形。若債權人不及時主張權利,依法強制執行並無實益,而未查封拍賣該車時,保管
機關即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規定,將該車視為廢棄物予以拍賣。主
管機關為徵收罰鍰所為行政處分顯將侵害人民財產權利,亦已悖離立法原意。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1 認本案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主張本件訴願程序不合
。惟查本件訴願人並非就公路主管機關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不
服,而係就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歸責轉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認
此不得循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有誤會。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因認○○○未依約付款,經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6 月1 日北院錦93執甲字第17398 號函請本市監理
處辦理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禁止其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登記。訴願人遂以93年7 月8
日裕融高字第930708號函向本市監理處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按違
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將查封前之違規罰鍰歸責於原使用人即○○○。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無非基於系爭車輛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認系
爭車輛所屬罰鍰應由拍定人於過戶時結清。按本案系爭車輛未結清之違規積案既為系爭
車輛歸屬於○○○時或在其管領之狀態下所發生,且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訴
願人既非為系爭車輛之拍定人,尚無發生須負擔前車輛所有人使用收益下交通違規罰鍰
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無實益。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