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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Y022G4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輕型機車,92年 1月17日23時25分於臺北市○○街○○巷口因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攔檢舉發
,且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分局乃移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處乃以92年 2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ABY022G
4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以93年 9月 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022G44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
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
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
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 違 │法源│車種│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
│ │依據│類別│鍰額度│ │備│
│ 反 │(強│ │(新臺│ │ │
│ │制汽│ │幣:元│ │註│
│ 事 │車責│ │) │ │ │
│ │任保│ │ │ │ │
│ 項 │險法│ │ │ │ │
│ │) │ │ │ │ │
├───┼──┼──┼───┼──┬───┬───┬───┼─┤
│ │ │ │ │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牌│
│ │ │ │ │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照│
│ │ │ │ │動繳│15日內│15日以│30日以│扣│
│ │ │ │ │納之│,繳納│上,30│上,繳│留│
│ │ │ │ │罰鍰│罰鍰或│日以內│納罰鍰│至│
│ │ │ │ │。 │到案裁│繳納罰│或逕行│依│
│ │ │ │ │ │決之罰│鍰或到│裁決之│規│
│ │ │ │ │ │鍰。 │案裁決│罰鍰。│定│
│ │ │ │ │ │ │之罰鍰│ │投│
│ │ │ │ │ │ │。 │ │保│
├───┼──┼──┼───┼──┼───┼───┼───┤後│
│未依規│第44│機器│6,000-│6000│6,500 │7,000 │10,000│發│
│定投保│條第│腳踏│30,000│ │ │ │ │還│
│或保險│1項 │車 │ │ │ │ │ │ │
│期間屆│1款 │ │ │ │ │ │ │ │
│滿前未│ │ │ │ │ │ │ │ │
│再投保│ │ │ │ │ │ │ │ │
│,經攔│ │ │ │ │ │ │ │ │
│檢稽查│ │ │ │ │ │ │ │ │
│舉發者│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
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
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
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
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
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因車齡已久,損壞未能處理,長年置於家中已無再使用,且訴願人年
事已長,對於之前因借別人使用機車所欠下之罰單,因無固定之住所,所以不太知情,
且經濟上也有困難,所以請求能否不要加重,訴願人一定會將本來的罰款金額繳納清楚
。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輕型機車,92年1月17日23 時25分於臺北市○○街
○○巷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攔檢舉發,且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分局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
經本市監理處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
定,乃以92年2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BY022G4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並限於92年3月3日前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以93年9月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022G44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月1
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22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
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依同
法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
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
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
,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
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
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
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
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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