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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 093327589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訴願人所屬聯營○○路公車脫班嚴重,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158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確實依據核定路線及班距
      發車,並將派員稽核。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1 月30日17時46分至20時14分至本市○
      ○○路社區(往市區方向)站牌定點稽查,發現該路公車部分班次(分別於18時、18時
      47分及19時38分到達稽查定點站)未依規定發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款、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3 之(2)等相
      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367801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6月9日府
      訴字第09315241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以93年7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27589
      00號函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 款、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3 之(2)等相關規定,惟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改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93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收受或知悉上開處分書之年月日為 93年7月26日,而該處分
      書說明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應自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3年7 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8 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於93
       年8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之章戳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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