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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31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1年1月23日20時許,在本
      市○○○路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 3分隊攔查,查獲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府
      警察局爰依同法第137 條規定當場開立北市警交字第1049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1年4月
      1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902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9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前揭處分書作成時,公路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故應將
      該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惟關於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嗣經本府以91年7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自91年8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原處分機關
      爰以93年11月1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31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撤銷
      前揭91年4 月1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902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另處
      以訴願人9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84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係發
      生於貴公司89年4 月14日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協尋、89年8月3日向當時
      駕駛○○○君發出存證信函、89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爭議調解、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5 月10日判決被告(○君)應將牌照返還於原告(貴公司)
      等相關措施之後,審認貴公司已盡管理責任,應無僱用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情事,爰
      同意撤銷93年11 月1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31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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