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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5日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6545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患有癲癇症,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 條第1項規定,爰以93年10月 5日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6545號函依同規則第76條規定註銷訴願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
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第7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
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0歲者。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
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 4款及第 5款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
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60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慢性卡多年,屬於輕微癲癇,已經快 2年沒有癲癇症狀,並且定期就醫。行車
多年來無車禍意外,亦無精神耗弱、目盲等症狀,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重新考量,請勿
註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頑性癲癇症,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
第1項等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5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3126545 號函註銷訴願人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輕微癲
癇,定期就醫,許久並未發作且無車禍意外云云。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
規定,報考汽車駕駛執照,須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復依本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7點規定:「……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神經科專
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A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
2 種以上(含2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上,其近3 個月內血中藥物已達治療濃度
,且近1年內,平均每月仍有1次以上合併有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
溝通之嚴重發作者。B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但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定醫師認定,
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者。……」訴願人既經鑑定患有輕度頑性癲
癇之情事而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以
93年10月5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3126545號函註銷訴願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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