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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4日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6509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持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號:Fxxxxxxxxx)及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照號:Fxxxxxxxxx),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患有癲癇,乃以93年10
    月4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3126509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臺端......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說明......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4條第1
    項規定,報考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
    病者。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 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同條
    第2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二、經
    查臺端患有頑性癲癇症,依前項規定自即日起註銷臺端換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請儘速將上開駕照繳還本處。......」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62條第 1項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五、患有精神耗弱、
      目盲、癲癇疾病者。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第64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
      之疾病。......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
      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
      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1 年內免再檢查。殘障者報考汽車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第7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前項第 4款及第5 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
      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60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
      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現年51歲,自17歲染癲癇症以來已34年。期間服藥控制,病情穩定,身體健康
       ,皆能正常工作,行車30年未有肇事紀錄,現被註銷駕駛執照,上班交通不便,對生
       活影響很大。請調查訴願人之駕駛紀錄,行車多年皆與一般人無異。
    (二)訴願人自踏入社會後,進入聯勤202兵工廠工作8年,嗣到○○工業工作22年,一直從
       事機械操作工作,長久以來受到長官信任,90年10月以技師身分退休。可去函訴願人
       服務單位查詢訴願人是否有因患病而發生安全事故。另訴願人現仍從事機械方面的專
       職工作,並無從事職業性駕駛工作。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原持有由原處分機關換發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患有癲癇,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之體格檢查標準,
      爰依同規則第76條規定,註銷其所持有之上開駕駛執照。此有93年6月1日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影本,鑑定為「輕度頑性癲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系爭
      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患有癲癇疾病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同規則
      第64條並將癲癇等病症列為考驗汽車駕駛執照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之消極要件。另同規則
      第76條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1 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若未將執照繳回者,則由公路監理機關
      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細繹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駕駛人及所有參與道路交
      通行為之人,避免因有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之病症,造成危險駕駛之情狀。因此,除事前
      在考驗上設有限制外,並於嗣後發現駕駛人有上開疾病時,賦予公路監理機關註銷駕駛
      人所領用之駕駛執照等權限。相關法規實寓有防範車禍肇事於未然之意,是上開規定並
      不以駕駛人已然有肇事紀錄為註銷原核發或換發之駕駛執照之依據。本件訴願人於考驗
      之初無論是否有上開法令所明定之癲癇症狀,且不問過去是否有因此ㄧ病症而駕駛車輛
      肇事之紀錄,為確保駕駛人之身心狀態皆符合以駕駛方式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要求,保
      障道路交通安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患有癲癇為由,註銷系爭駕駛執照,即有理由。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其過去並未有因病肇事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駕駛人患有癲癇等
      疾病為由,而賦予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人執照等權限,並不以駕駛人曾有肇事紀
      錄為憑,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所辯,委難採據。另訴願人既欲參與道路交通行為,對於
      相關法令亦應詳加注意並予以遵守,縱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2 項
      規定註銷訴願人所持用之系爭駕駛執照,訴願人既知悉自己患有癲癇等病症,亦應依同
      條第1 項規定,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原處分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
      照雖對訴願人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惟考量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患有癲癇為由,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
      ,註銷原換發予訴願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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