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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
94162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
年以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 期計新臺幣8,784 元,經通知限期(
93年5 月31日前)繳納,逾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16256 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7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80470
0 號函通知本府警察局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聲稱未買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退回本局寄發前
開車輛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按交通部72年6 月14日路臺(七二)監字第04641 號函,有關
第33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記錄商定事項第26項規定,對於身分
證疑遭他人冒用矇領汽車牌照者,應由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提
示法院之判決書或裁定書,或警察機關經查證確認該車係屬他人冒用
牌照之公文,始得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並免除違規處罰及
繳納稅、費之義務。否則仍應由該車輛登記所有人填具註銷申請書,
並結清違規罰鍰及所欠稅費後辦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且須憑警察機
關受理證明辦理。……四、……(有關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94162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新臺幣3 千元之罰鍰,本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 91年5
月21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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