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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
    94162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
      年以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 期計新臺幣8,784 元,經通知限期(
      93年5 月31日前)繳納,逾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16256 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7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80470
      0 號函通知本府警察局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聲稱未買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退回本局寄發前
      開車輛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按交通部72年6 月14日路臺(七二)監字第04641 號函,有關
      第33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記錄商定事項第26項規定,對於身分
      證疑遭他人冒用矇領汽車牌照者,應由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提
      示法院之判決書或裁定書,或警察機關經查證確認該車係屬他人冒用
      牌照之公文,始得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並免除違規處罰及
      繳納稅、費之義務。否則仍應由該車輛登記所有人填具註銷申請書,
      並結清違規罰鍰及所欠稅費後辦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且須憑警察機
      關受理證明辦理。……四、……(有關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941625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新臺幣3 千元之罰鍰,本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 91年5
      月21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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