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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
    941619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
      納85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16日計4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7
      ,112元,經通知限期(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4 個月
      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
      交燃字第89941619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5716
      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因未收到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訴
      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89941619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
      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12月17日
      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號牌2 面及行照
      1 枚並於91年1 月21日送至該所,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
      之前一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4年12月31日止,
      尚欠繳85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16日【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計4 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7,112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4 份,
      仍請儘速繳納。另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
      具交燃字第89941619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 千元之罰
      鍰,因催繳通知書記載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依據交通部 91年6
      月4 日交路字第0910038502號函規定,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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