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2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
願,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監理處」及「交通裁決所」,及不服之行
政處分文號為「09360208500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以93年12月29日北市訴(癸)字第09331076810 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3年12月24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
,請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請
查照。」該書函於93年12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