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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CU4032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
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
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
規定者。」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
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卷查訴願人於93年11月12日16時50分騎乘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
本市○○○路○○段○○號前,因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
,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3年11月12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CU4032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3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業以93年12月6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3661
54700 號函通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知訴願人、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關於本府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0324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建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予免罰
結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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