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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29012
17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逾期未辦理檢驗,遭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尚欠繳註銷牌照前所積欠
之92年以前(91年10月1 日至92年3 月17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以下同)4,453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5 月
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3年4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290
1217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 千8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
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
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
分季徵收……」行為時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
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
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
,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
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
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1 百元以上1 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
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
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一)每1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 千元者
……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罰鍰。…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無法辦理繳銷作業,而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業
於92年3 月18日完成繳銷作業,請再查證。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欠繳註銷牌照前所積欠之92年以前(
91年10月1 日至92年3 月17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453 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290
1217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 千8 百元罰鍰,此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已繳納乙節,並未
舉出相關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 千元,且逾期4 個月
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 千 8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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