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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24035
90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92年全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
知書於93年4 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2403590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行為時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
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
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 次徵收2 年。」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
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1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並得於執
行無效時,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
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
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5. 逾期4 個
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準時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最近接到通知欠繳92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並遭處以罰鍰3 千元。自揣原因在於因工作關係,不常住
戶籍地,因此未接獲通知而漏繳,此由訴願人於93年7 月30日準時繳
交93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可證明。對於未接獲通知所以未繳92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是無心之過,請查明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92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 5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3年4 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
92403590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電腦列印之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
送達)或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限期繳納通知書係於93年4 月14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
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
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寄存於石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所踐行之程
序,應屬合法。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因不常居
戶籍地,故未接獲通知,且屬無心之過乙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6 千元以上,且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
為由,爰依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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